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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4348号

谢译俭与龚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译俭,龚国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348号

原告:谢译俭。

委托代理人:孙金鑫,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乾浩,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国祥。

原告谢译俭与被告龚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毅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译俭的委托代理人孙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译俭以被告龚国祥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2日为4768元)。被告龚国祥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谢译俭于2014年2月22日将95000元汇入被告龚国祥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龚国祥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谢译俭借款“10万元”且必须于2015年2月22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龚国祥仅归还1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国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谢译俭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7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476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959.50元,由被告龚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俞毅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郑璐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