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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945号

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马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新生,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生,男,1957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接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新生与被上诉人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岛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69793.1元及利息26714.11元(以169793.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豫080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马新生不服,于2016年7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作为乙方(债务人),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确认,乙方欠甲方款项159.804476万元,乙方已经分多次归还了115.804476万元,剩余44万元未归还,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诚实信用之原则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分四次归还完毕:2015年4月底前归还5万元,同年5月底前归还10万元,同年6月底前归还10万元,剩余款项2015年7月底前归还完毕,在此期间不计算利息;协议第二条约定,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则视为上述约定均不能履行,且全部款项均已到期,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自2014年6月9日起,以44万元为基数承担没月未归还欠款金额2%的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该协议下方由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确认,由被告在乙方处签字确认。《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就协议约定的44万元欠款,被告依约履行了前三笔款项,第四笔仅支付了2万余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欠款169793.1元,且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马新生拖欠原告三岛公司欠款共计169793.1元,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予以证明,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约履行。被告逾期未就该协议约定的第四笔款项偿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9793.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8月1日起,以169793.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31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其已代原告偿还相关债务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69793.1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15元,由被告马新生承担。马新生上诉称,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已经将涉案169793.1元借款替被上诉人支付给了第三人赵某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系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010年被上诉人因经营困难,资金短缺,曾多次向赵某甲借款合计80余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约定利息每月一分五,后赵某甲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该借款,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鉴于以上情况,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双方之间借款支付给赵某甲,以抵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上诉人同意。先于2014年11月10日向赵某甲支付33万元,后又将案涉169793.1剩余借款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间陆续支付给赵某甲,至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全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债权。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情况做了相应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债务不存在抵消,双方之间没有涉及第三人赵某甲关于债务的抵消约定,故上诉人应当向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马新生偿还169793.1元及利息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三岛公司2011年9月28日通知一份,证明2011年前后三岛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员工集资,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2、编号为0200568收据一张,证明第三人赵某甲于2010年3月24日向三岛公司出借现金15万元整,利息按通知规定一分五。3、三岛公司总经理房子献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上诉人替三岛公司偿还赵某甲169793.1元之后赵某甲将证据2收据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该收据交给三岛公司总经理用于冲账,期间三岛公司在解放法院起诉上诉人,故上诉人将收据收回。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记载交款人为赵某甲和被上诉人公司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3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内容不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债务已抵消。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和王某此三人的当庭陈述。赵某甲证言的内容有:赵某甲与三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给三岛公司总共80万元,马新生没有还款之前还有本金13万没还。三岛公司向赵某甲借款有借据,借据上有利息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但没有给过利息。赵某甲与马新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受三岛公司总经理委托向马新生要钱,收到过马新生169793.1元,没有三岛公司的书面委托手续。证人王某证言的内容有:三岛公司向王某借过钱,大概有43万元,约定有利息一分五,和三岛公司有书面手续,见过三岛公司2011年9月28日的通知,借据上有无利息记不清了。证人赵某乙证言的内容有:三岛公司向赵某乙借过20多万,利息根据开会内容和贴在公司大门上的通知约定的,利息一分五,没有无书面借款合同,但有借据,钱还过后对方收回借据,借据上有无利息记不清了。上诉人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该三证人证言证明三岛公司因经营需要2011年前后向员工公开集资,并以贴在公司大门上通知的方式约定月息是一分五,在马新生替三岛公司偿还赵某甲债务之前三岛公司欠赵某甲本金13万元,利息是9万余元,三岛公司让赵某甲向马新生索要借款,马新生经过向三岛公司总经理核实后将涉案169793.1元还给赵某甲,至此三岛公司和赵某甲及上诉人之间的关于169793.1元的债务抵消。被上诉人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不能够证明其公司与员工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双方有无利息约定应以借据上记载的为准。不能够证明其公司委托赵某甲向马新生索要借款,更不能证明马新生向赵某甲支付169793.1元。除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外,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2011年三岛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员工集资;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明赵某甲于2010年3月24日向三岛公司支付15万元的事实;证据3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的证言认定如下:若赵某甲所言与三岛公司相关债务为真,那么本案的处理结果即各方债权债务是否予以抵消与赵某甲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即使赵某甲与上诉人欲抵消相关债权债务,也实际进行相应支付行为,但无法证明该债权债务的抵消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故本院对赵某甲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王某与赵某乙的证言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三岛公司与赵某甲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马新生接到三岛公司的通知后表示同意,并将169793.1元陆续支付给赵某甲,至此三方之间关于169793.1元的债权债务抵消,三岛公司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与三岛公司之间除了涉案款是通过向第三人履行抵消外,之前还有一笔赵某甲与三岛公司之间33万元的以同样的方式抵消并履行完毕,三岛公司已认可。被上诉人认为,其公司与马新生、赵某甲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马新生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三岛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接受赵某甲交付的15万元;2011年三岛公司张贴公告向员工集资。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以及争议是否偿还的尾款数额本身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已通过向被上诉人的债权人赵某甲支付相应款项完成还款义务,相应债权债务予以抵消,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虽第三人赵某甲向被上诉人三岛公司支付过一定数额款项,但该款项是否约定有利息,是否已经偿还等无法证明。本案中即使上诉人马新生与赵某甲有抵消相关债权债务之意,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作为本案借贷关系债权人的三岛公司明确作出了同意三方抵消的意思表示。若上诉人马新生确已向赵某甲支付过相应款项,双方可协商解决,或通过主张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上诉人马新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代理

审判员  米新秀

代理

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惠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