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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1825号

赵星与张志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星,张志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1825号原告赵星,男。被告张志军,男。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叶明,系该公司桓仁公司职员。赵星与张志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星、被告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星诉称,2016年2月12日7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辽EI8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桓仁县北甸子乡驶往桓仁镇方向,当行至湾龙背下岭冰雪路段时,追撞周吉龙驾驶停在公路上躲避前方被告张志军未设置警示标志停在公路上实施援救的辽E358**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辽EH97**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辽EI87**号大型普通客车修车费92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修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200元并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军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志军的辽E358**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7时40分左右,原告赵星驾驶辽EI8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桓仁县北甸子乡驶往桓仁镇方向,当行至湾龙背下岭冰雪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驾驶,追撞周吉龙驾驶停在公路上躲避前方被告张志军未设置警示标志停在公路上实施援救的辽E358**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辽EH97**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赵星车辆辽EI87**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4日,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赵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吉龙无事故责认。原告赵星修理辽EI87**号大型普通客车工时材料费共计9215元。被告张志军驾驶的辽E358**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现原告赵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星陈述、被告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答辩、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候车发票等证实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多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至财产损害。经事故认定原告赵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吉龙无事故责认。综合案情,被告张志军应对原告赵星的车辆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辽E358**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主体及顺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三)原告赵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215元。原告赵星在肇事车辆辽E358**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共得赔偿款2000元。在肇事车辆辽E358**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获赔2134.50元(921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2000元扣除周吉龙辽EH9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余款为7115元。赔偿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辽E358**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星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辽E358**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星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四元五角。上述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赵星预交),由被告赵志军负担二十元,原告赵星负担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伟林

审 判 员  潘 宇

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