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5489号

绍兴柯桥美玛针织厂与林成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绍兴柯桥美玛针织厂,林成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489号

原告:绍兴柯桥美玛针织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前梅村。

负责人:马征峰。

委托代理人:鲍祖湘,绍兴市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成富。

委托代理人:童静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柯桥美玛针织厂(以下简称美玛针织厂)为与被告林成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玛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鲍祖湘、被告林成富的委托代理人童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玛针织厂诉称:原、被告间劳动争议案件经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仲裁委审理终结并已作出仲裁裁决,对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单,被告作出了否认的答辩,同时仲裁委也以同样的理由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虽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在用工方,可用工方在已经提供证据的前提下,仲裁委应对其证据全面性作仔细审查,不能光凭劳动者单方的质证意见为准,也应考虑到目前劳动力市场以及个私企业管理不完善的现状,对用工方提供的证据不应如此苛刻,只要符合客观事实,毋须追求形式要件。故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况,为此原告依法起诉,望判令:

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12月份工资差额4000元;

二、原告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27774.19元。

被告林成富辩称:第一,仲裁委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据查明的事实驳回原告的答辩意见、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合情合理;第二,仲裁委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被告予以认可,但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予认定,被告认为不妥,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10000元。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维持仲裁裁决的基础上,判令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马美丽通过网银转账方式逐月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2015年8月份至11月份工资,金额分别为95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后原告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同年4月29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6]第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林成富与绍兴县美玛针织厂于2015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绍兴县美玛针织厂支付给林成富2015年12月份工资差额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27774.19元,以上合计31774.19元,此款于该裁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

三、驳回林成富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绍兴县美玛针织厂”为“绍兴柯桥美玛针织厂”,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马美丽”为“马征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员工考勤表,未经制作人或负责人签字确认,考勤日期与正常日历天数不符,违背常理,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员工工资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未有员工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本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银行工资汇付记录辅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二、工资水平;

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四、劳动关系解除事实。围绕各项争议,本院分述评判如下:其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争执之处在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员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能客观体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证据材料,对于计算被告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员工考勤表、员工工资明细表,缺乏有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被告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二,关于工资水平。被告每月工资收入10000元的事实清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资辅证,双方争议之处在于工资构成。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结构为月基本工资2300元加上加班工资、补贴、福利等,合计10000元/月,但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员工工资明细表,仅有基本底薪和加班工资两项构成,与原告诉称的工资构成项目不符,也缺乏相应的财务统计数据辅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工资为天天上班情况下固定每月10000元,与其作为机修工工种的工作情况相吻合,也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工资发放记录相对应,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原告已发工资记录,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结清2015年12月份工资的事实应予认定,扣除被告自认原告已现金支付的3000元工资款,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015年12月份工资7000元,现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4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其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期间,本院结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依法确定为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标准,系以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计算基数,不含加班工资,现被告每月实得工资10000元系天天上班情况下的工资水平,不足以认定为是标准工资,对此本院按被告每月实得工资的70%予以调整计算。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766.67元(9月份为10000元/月÷30天/月×29天×70%=6766.67元,10月份至12月份为10000元/月×70%×3个月=21000元,合计27766.67元)。其四,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事实。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但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予采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绍兴柯桥美玛针织厂与被告林成富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绍兴柯桥美玛针织厂应支付被告林成富2015年12月份剩余工资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766.67元,两项合计31766.6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绍兴柯桥美玛针织厂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林成富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柯桥美玛针织厂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炳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