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162号
申请执行人:韩贤芳,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申请执行人:高武,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执行人:杨宗伟,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本院在执行韩贤芳、高武申请执行杨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韩贤芳、高武申请执行标的为120000元,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分期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韩贤芳、高武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经申请人申请,立即恢复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晓强
审判员 刘冬琼
审判员 郭 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杰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