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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执162号

韩贤芳、高武申请执行杨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贤芳,高武,杨宗伟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162号

申请执行人:韩贤芳,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申请执行人:高武,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执行人:杨宗伟,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本院在执行韩贤芳、高武申请执行杨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韩贤芳、高武申请执行标的为120000元,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分期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韩贤芳、高武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经申请人申请,立即恢复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晓强

审判员  刘冬琼

审判员  郭 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杰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