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0132号原告夏光耀,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梁应强,黄石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学龙。被告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花湖开发区鄂东汽车城旁。法定代表人董建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学兵,公司员工。
原告夏光耀与被告董学龙、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左俊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石刚、
人民陪审员熊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光耀、委托代理人梁应强;被告董学龙、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光耀诉称:被告从事房地产开发,因其经营需求,在外借款。2012年6月被告董学龙(盛玺公司法人代表董建香之弟)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同月12日原告通过建行卡号转款40万元至被告董学龙在黄石建行的个人银行卡号上,被告董学龙当即出具借条,同时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同年12月26日被告提出另借款30万元,原告当天转款28.8万元至被告董学龙在黄石建行的个人银行卡户上,另支付现金1.2万元给被告董学龙。由于时间问题,2014年7月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二份:借到原告人民币共计70万元。其后被告开始未按期支付利息,故2015年元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共同偿还人民币70万元整,并自2014年7月至本案审理终结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68.8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至本案审理终结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4倍利率承担利息。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银行卡。证明原告设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证据三、居委会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文化宫社区武汉路58—50号的事实。证据四、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转账至董学龙在黄石建行设立的银行卡事实。1、2012.6.12,原告转账被告卡号尾号2681账户人民币40万元;2、2012.12.26,原告转账被告卡号尾号2520账户人民币28.8万元证据五、2014年7月8日被告重新出具的借到原告人民币共计70万元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未还后于2014年7月8日另出具收条的事实。证据六、2015年元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所欠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董学龙答辩:原告要求我与公司共同承担借款义务我不认可,因为钱是公司借的,我是公司的员工。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我不认可,我方已经支付46.5万元利息,其他的需要会计计算清楚。另外我们公司一直积极配合愿意处理此事。被告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答辩:借条以原始借条为准,其他的无异议。手续是董学龙办的,他是公司的员工,但所借的款项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我公司无异议,确实是公司借的款,公司愿意承担,但公司现在没有钱,愿意用房子抵债。二被告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被告董学龙、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证实的利息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计算为准。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经审查,证据的内容和来源被告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因缺乏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董学龙(盛玺公司法人代表董建香之弟)经朋友介绍以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夏光耀借款40万元整,同年6月12日原告夏光耀通过尾号为33877建行卡向被告董学龙个人银行卡转款40万元。被告董学龙收到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红利12000元,写明借款人为董建香,被告董学龙为经办人,同时借条加盖董建香的私章及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湖开发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同年12月26日被告董学龙提出另借款30万元,原告夏光耀当天通过尾号为33877建行卡向被告董学龙个人银行卡转款28.8万元,被告董学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条落款加盖董建香的私章及被告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行政及财务公章各一枚。写明被告董学龙为经办人。2012年6月12日原告夏光耀向被告董学龙转款40万元后,至同年12月26日被告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夏光耀支付利息6.6万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夏光耀向被告董学龙转款28.8万元后,至2014年8月被告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夏光耀支付利息39.9万元。合计支付利息46.5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夏光耀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借款给被告董学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学龙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夏光耀出具40万元借款借条时,虽然加盖了董建香私章、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湖开发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但不能提供盖章人和单位向被告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转付上述款项的相关证据,由于被告董学龙对该借款拥有实际掌控权利,应认定被告董学龙为实际借款人。被告董学龙对此抗辩观点,因未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出具的借条及借款事实,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年利率24%的标准,依法属于自然债务区间。因此,对于于被告同时间段支付的利息46.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诉讼主张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4倍利率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夏光耀借款本金人民币688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720元,由被告董学龙、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本诉受理费10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左俊
审 判 员 石刚
人民陪审员 熊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