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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7民初574号

时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时某,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民初574号

原告:时某,农民。

被告:韩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学峰,农民。

原告时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韩某甲,现年15岁;次子韩某乙,现年11岁。婚前,原被告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执吵闹,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另外,被告私心很重,不信任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06月,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原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韩某甲、韩某乙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原告的部分及原告的个人财产抵顶孩子抚养费。

被告韩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博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韩某甲,出生时间2000年10月14日;次子韩某乙,出生时间2005年12月11日。现在两个孩子均随被告韩某生活。

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喝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此,被告承认自己喝酒,但是不认可家庭暴力。

原告时某曾起诉与被告韩某离婚。2015年04月02日,经本院调解,原告时某撤诉。为此,本院出具了(2015)博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之后至今,原被告没有重归于好。2016年07月25日,本院征求两个孩子的意见,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随自己父亲韩某生活。庭审时,原告时某要求长子韩某甲随自己生活,次子韩某乙随被告生活;孩子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对此,被告提出自己没有抚养能力,一个孩子都不抚养。原告在被告处没有个人财产。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被告提出原被告共同债务有:2014年欠韩利强2,200元,2012年欠韩杏民4,500元。对此,原告只是认可2012年欠韩杏民的4,5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时某诉称被告韩某经常喝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此,被告韩某承认自己喝酒,但是不认可家庭暴力。由此可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原告时某曾起诉与被告韩某离婚。经本院调解,虽然原告时某撤诉,但是之后至今双方并没有重归于好。现在原告时某坚持离婚诉求,经本院多次调解仍然不能和好,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当准许。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综合原被告的意见,考虑孩子(××)的意思表示,长子韩某甲宜随原告时某生活,次子韩某乙宜随被告韩某生活。根据两个孩子的年龄差距,原告时某应当给付被告韩某5年的孩子抚养费。关于孩子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款12,500元。关于孩子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分五年付清,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款2,500元。原被告彼此依法享有孩子探视权。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2012年欠韩杏民的4,500元”,原被告应当平均分担,即原被告每人负担2,250元。被告韩某提出欠韩利强2,200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时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长子韩某甲(出生时间2000年10月14日)随原告时某生活,次子韩某乙(出生时间2005年12月11日)随被告韩某生活;原告时某给付被告韩某孩子抚养费12,500元人民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分五年付清,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款2,500元);原被告彼此享有孩子探视权。

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2012年欠韩杏民的款4,5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款2,25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00元人民币,由原告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兰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