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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执保209号

李勇明与甘咏梅、陈小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勇明,甘咏梅,陈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保209号申请人李勇明,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申请人甘咏梅,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申请人陈小平,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担保人张锐,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

申请人李勇明与被申请人甘咏梅、陈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勇明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5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甘咏梅、陈小平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甘咏梅、陈小平共同共有的车牌号为川AU**5菱智牌汽车一辆、和共同共有的车牌号为川AJ**0捷豹牌汽车一辆。申请人李勇明与担保人张锐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X号附XX号XX层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权0**9、邛房权证字监证第0**4号、邛房权证字监证第0**5号)作为申请人李勇明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2525-1号民事裁定,裁定:

一、准许在5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甘咏梅、陈小平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准许对申请人李勇明与担保人张锐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李勇明与担保人张锐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X号附XX号XX层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权0**9、邛房权证字监证第0**4号、邛房权证字监证第0**5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甘咏梅、陈小平共同共有的车牌号为川AJ5**0捷豹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

三、查封被申请人甘咏梅、陈小平共同共有的车牌号为川AU**5菱智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李永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仁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