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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初1829号

钱盛权与刘齐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盛权,刘齐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1829号

原告:钱盛权。

委托代理人:郭克庆。

被告:刘齐法。钱盛权与刘齐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盛权、郭克庆到庭参加诉讼,刘齐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盛权起诉称:刘齐法于2011年9月6日、2012年5月4日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0元,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约定按月利率2%、1.5%计算利息。因对借款本息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刘齐法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5%、借款20000元自2012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钱盛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钱盛权、刘齐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刘齐法于2011年9月6日、2012年5月4日分别向钱盛权出具借条各一份,欲证明刘齐法向钱盛权借款合计120000元及约定利息等事实。刘齐法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刘齐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钱盛权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借款2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钱盛权未能举证证明有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0.15,钱盛权认为系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民间借贷习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钱盛权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刘齐法于2011年9月6日向钱盛权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钱盛权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已归还4800元。刘齐法于2012年5月4日向钱盛权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钱盛权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因刘齐法未完全归还借款本息,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钱盛权为证明刘齐法向其借款120000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由刘齐法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并对借款交付进行合理说明。刘齐法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刘齐法向钱盛权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但已归还的借款4800元应减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钱盛权可随时要求刘齐法清偿,刘齐法应予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钱盛权诉请求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钱盛权可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确定起诉受理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时。钱盛权诉请借款1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齐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盛权借款人民币1152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18%、借款15200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均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钱盛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1元,减半收取2250.5元,由钱盛权负担50.5元,刘齐法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成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姜冬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