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4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宗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公安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杰,局长。
上诉人马宗典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同年9月7日,原告马宗典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予以训诫。2015年9月10日,市中公安局市郊派出所接报案后受案。在受案调查期间,原告马宗典于2015年9月14日第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训诫。随后原告马宗典被送至被告市中公安局所属的市郊派出所。被告市中公安局受案后,依法对原告马宗典进行了传唤、询问,调取了相关证据,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2015年9月16日,被告市中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5]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马宗典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将执行场所和地址通知了原告马宗典的家属。该处罚已执行完毕。
原告马宗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马宗典一直在市中区生活居住,被告市中公安局作为原告马宗典居住地的治安管理机关,具有对本案涉诉行为的管辖权。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关于“明确管辖责任,加强协作配合”中只是明确了对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应与居住地公安机关协商,并配合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并未规定移交案件是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唯一的受案方式。
二、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马宗典多次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原告马宗典因此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被告市中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告市中公安局在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通知家属、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虽然原告马宗典拒绝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上签名或捺指印,但被告市中公安局办案人员已在上述文书中注明原告马宗典拒绝签名的情况,可认定被告市中公安局已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要求,故被告市中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宗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宗典承担。
上诉人马宗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养殖场拆迁的事情,到北京反映情况,逗留期间没有作出过激行为。训诫书并未明确上诉人在京是如何扰乱公共秩序的。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5]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拘留期间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市中公安局辩称,2015年7月3日、9月7日、9月14日,马宗典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其非访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养殖场被拆除而产生的诉求,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正当的途径,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上诉人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宗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昌民
审判员 李曙光
审判员 温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