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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485号

夏靖与刘尚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刘尚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芳,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尚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丽。

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刘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尚君偿还夏靖借款本金47264.8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785元。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有误。夏靖根据刘尚君的委托将服务费用支付给第三方的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刘尚君承担,以上代付应当视为夏靖已完全履行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1、《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均系刘尚君与夏靖、三家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对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定义和支付方式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在夏靖与刘尚君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前,三家公司为促成双方合同的成立及在此后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了信用咨询、信用审核、推荐出借人并促成交易及还款管理等多项服务,最终促成缔约,收取约定的相应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3、夏靖按合同约定代为支付相关费用,系受托于刘尚君,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刘尚君承担。4、夏靖与三家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夏靖仅仅是公司的股东或股东之一,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夏靖与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

二、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应当由刘尚君承担。借款协议在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因刘尚君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刘尚君承担,而本案恰恰是由于刘尚君未还款而发生的诉讼,本案的律师费正是为案件的调查和诉讼而产生,是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的律师费应当由刘尚君承担。刘尚君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确实没有钱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夏靖的上诉请求。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刘尚君立即归还夏靖借款47264.8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计21300.67元(以47264.8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6日起暂算至2016年2月20日,实际计算至刘尚君完全履行给付之日止);

二、刘尚君向夏靖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785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尚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2日,刘尚君与夏靖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尚君向夏靖借款94529.6元,经刘尚君同意授权夏靖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内在扣除代替刘尚君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刘尚君账号。刘尚君分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每月15日偿还6196.94元,本息合计111544.92元。刘尚君逾期还款应承担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刘尚君逾期还款15天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刘尚君必须在夏靖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3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等。同日,刘尚君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定《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协议约定:刘尚君有资金需求,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为其提供借款咨询,出具审核意见、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等;刘尚君在该三公司的推荐下,与夏靖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借款金额为94529.6元的《借款协议》,刘尚君在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该三公司支付咨询费7410.1元、审核费1162.37元、服务费5957.14元。经刘尚君同意,刘尚君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服务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三公司。之后,夏靖向刘尚君银行账户中转入借款79800元。刘尚君仅归还了2013年8月15日与2014年4月15日9期金额共55772.46元,此后未还款。夏靖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785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靖与刘尚君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夏靖主张按照借款协议载明的94529.6元计算,并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及收据等证明其已履行了足额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虽约定了刘尚君同意夏靖代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但上述费用如何支付夏靖并未就此进一步举证,且涉案为民间借贷,并非金融借款,上述费用计取总额占借款本金比例较高,存在不合理之处。对于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夏靖仅提供了加盖印章的收据,且收据的制式不合理也不规范,也未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此外,夏靖也认可其为该三家公司的股东。据《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的签订时间和地点,可以认定两份协议系同一天、同地点签订,后者是前者的延伸和补充,目的在于变相收取高额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服务协议中收取的费用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按照实际出借金额即79800元计算借款本金。由于刘尚君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夏靖要求刘尚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借款协议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6196.94元、分18个月还清,共还款本息111544.92元,年利率计算为21.643%,该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予以支持。现刘尚君已偿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借款本息55772.46元(6196.94元×9月),故经核算,截至2014年4月16日,刘尚君尚欠借款本金33758.18元。刘尚君现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合计标准过高,现夏靖诉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夏靖另主张律师费3785元,但借款协议当中并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且该费用也并非债权主张的必要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尚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靖借款本金33758.18元并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夏靖负担241元,刘尚君负担563元。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靖与刘尚君之间仅发生案涉一笔借款,金额也不巨大,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简洁明了,即由夏靖向刘尚君支付出借款,刘尚君之后按约还本付息,因此,无需由三家公司分别就该笔借款提供咨询、审核等服务,即使由中介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也仅为介绍双方相识并促成双方达成协议,相应收取的费用也较低,而非如本案中三家公司收取高额服务费用。本案中,三家中介公司并未提供与其收取的费用相对应的服务,夏靖在收取利息之外,让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三家公司额外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系为了在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之外变相收取利息,该变相收取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三家公司在借款时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以刘尚君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夏靖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但其与刘尚君之间的借款协议并无刘尚君逾期还款时应当承担律师费的明确约定,而夏靖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聘请律师由其自由选择,即律师费并非刘尚君逾期还款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夏靖要求刘尚君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夏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上诉人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本华

审 判 员  王养俊

代理

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