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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辖终100号

山东国信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密隆泰华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国信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哈密隆泰华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信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双福大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刘福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隆泰华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城郊乡西菜园村164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国信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1民初1268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国信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不动产纠纷的界定非常明确:即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涉及不动产纠纷有两类:不动产物权纠纷和不动产债权纠纷,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涉及确认建筑物工程的权利确认、使用、收益和处分的问题,是工程款的给付,是明显的债权纠纷。不应使用关于不动产物权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涉案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在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施工地点位于伊宁县。故伊宁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志 刚

审判员 艾里海木

审判员 梁 建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艾 丽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