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2民初3710号
原告:申钦卫,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宗葛,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德雪,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王茂军,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申钦卫诉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张德雪、王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收到过相关的款项,与原告之间从未就发生争议约定过管辖法院。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的履行不仅包括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使用的履行行为,同时也包括被告偿还借款给原告的履行行为。双方未对偿还借款的履行地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偿还借款的履行地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准,也即应以原告住所地为准。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合同的履行地也在本院的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原、被告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管辖权。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则属于本案实体部分的审查内容,不应在管辖权异议中提出。故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