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979号
原告:浦江中宝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浦南街道平安。
法定代表人:张中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俊杰,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文强,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欧了凯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翁岙村制泵园区(台州市金通电机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81100093475。
法定代表人:黄连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浦江中宝钢球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欧了凯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中宝钢球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欧了凯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江中宝钢球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和被告台州欧了凯轴承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有买卖轴承的钢珠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钢珠,双方约定货款的结算采用滚动式结算。2014年1月14日,经结算,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699837.55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黄连杰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分文未付。现原告浦江中宝钢球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9837.5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8584.08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浦江中宝钢球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财务清查对账函二份,回函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9837.55元,原告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发送财务清查对账函,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连杰签名确认的事实。被告台州欧了凯轴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台州欧了凯轴承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浦江中宝钢球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台州欧了凯轴承有限公司素有买卖轴承钢珠的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钢珠,双方约定货款结算采用滚动式结算。2014年1月14日,经原告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99837.55元,由原告制作对账函,该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黄连杰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浦江中宝钢球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欧了凯轴承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原告损失应按货款本金699837.55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为妥。原告起诉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因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欧了凯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浦江中宝钢球有限公司货款699837.5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4元,减半收取5742元,由原告浦江中宝钢球有限公司负担242元,被告台州欧了凯轴承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马招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许梦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