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523行初13号原告李友德。原告李明德。原告朱建翠。原告成克强。原告刘宝芬。被告广饶县稻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光辉,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莹。
原告李友德、李明德、朱建翠、成克强、刘宝芬诉被告广饶县稻庄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友德、李明德、成克强、刘宝芬,被告广饶县稻庄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宋继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友德、李明德、成克强、刘宝芬当庭申请广饶县人民法院全体法官回避。2015年6月23日,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驳回了李友德、李明德、成克强、刘宝芬的回避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友德、李明德、朱建翠、刘宝芬,被告广饶县稻庄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李连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宝玉、田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广饶县稻庄镇北成口村进行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后,新的村委班子多次要求被告监督北成口村新旧村委班子,将未交接完成的事项交接完成。由于被告的不作为致使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无法开展工作。由于自2003年至2011年的多项村集体财产、村集体土地、财务支出不明,于2014年12月6日226名村民联名、2015年1月8日281名村民联名,要求被告按照《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以及五部委关于干部任期和离任责任经济审计的要求组织审计。至今已有16个月有余,被告未组织该项审计。为维护原告以及村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组织北成口村经济责任审计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11年4月作出的北成口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报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2日的北成口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报告。
被告辩称:
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撤销2011年4月作出的广饶县稻庄镇北成口村村干部离任审计报告,该离任审计报告距今已超过5年,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五原告不能代表村民要求被告广饶县稻庄镇人民政府对广饶县稻庄镇北成口村村干部成员离任进行审计,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要求的五分之一以上村民。
三、被告作出的审计报告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针对北成口村村干部离任审计是依据稻庄镇经管站代管村级账目作出的,多项数据真实无误。被告按照《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分别于2007年12月和2011年4月对广饶县稻庄镇北成口村2003至2011年村干部离任进行审计,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已对村干部离任审计的应避免进行不必要的重复审计,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友德、李明德、朱建翠、成克强、刘宝芬均系广饶县稻庄镇北成口村村民。广饶县稻庄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07年12月和2011年4月,对广饶县稻庄镇北成口村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村级组织和村集体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进行了专项审计,并分别出具了《稻庄镇北成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广饶县稻庄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和《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广饶县稻庄镇北成口村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目的是监督该村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提出书面异议的,可以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另行组织审计。综上,原告李友德、李明德、朱建翠、成克强、刘宝芬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友德、李明德、朱建翠、成克强、刘宝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柯浔
审 判 员 徐文文
人民陪审员 李士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明国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