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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3410号

刘俊运与赵大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俊运,赵大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410号

原告:刘俊运,女,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志友,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大钟,男,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刘俊运诉被告赵大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运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友,被告赵大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运诉称:原告刘俊运和被告赵大钟于2003年农历3月初10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3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4年1月28日共同生育的女儿叫赵某甲,于2006年3月25日共同生育的儿子叫赵某乙,二个孩子现随被告赵大钟共同生活。原告刘俊运没有以本人的名义在银行存款100000元,原、被告欠原告母亲17000元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互不尽义务。原告刘俊运于2015年起诉到涡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制作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俊运和被告赵大钟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刘俊运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赵大钟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儿赵某甲由原告刘俊运自费抚养,共同生育的儿子赵某乙由被告赵大钟自费抚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等诉讼请求。原告刘俊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赵某甲、赵某乙的身份情况,女儿赵某甲于2004年1月28日出生,儿子赵某乙于2006年3月25日出生。4、(2015)涡民一初字第029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到涡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制作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俊运和被告赵大钟不准离婚。5、涡阳县花沟镇刘鬼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6、证人陈广田、于心美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赵大钟辩称:原告刘俊运和被告赵大钟于2003年农历3月初10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3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4年1月28日共同生育的女儿叫赵某甲,于2006年3月25日共同生育的儿子叫赵某乙,二个孩子现随被告赵大钟共同生活。被告赵大钟和原告刘俊运婚前婚姻基础不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外出打工的大部分收入都给原告养家糊口,原告以本人名义在银行存款10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欠原告母亲17000元款。原告刘俊运于2015年起诉到涡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制作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俊运和被告赵大钟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原告刘俊运于2016年6月17日再次起诉到涡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共同生育的女儿赵某甲、儿子赵某乙由被告赵大钟抚养,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赵大钟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大钟对原告刘俊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6综合质证意见如下:原、被告没有经常生气,但经常吵嘴是避免不了的。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能如实反映本案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6被告不持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俊运和被告赵大钟于2003年农历3月初10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3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4年1月28日共同生育的女儿叫赵某甲,于2006年3月25日共同生育的儿子叫赵某乙,二个孩子现随被告赵大钟共同生活。经询问子女随父随母共同生活的意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赵某甲、儿子赵某乙均愿意随父亲赵大钟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刘俊运曾于2015年起诉到涡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制作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俊运和被告赵大钟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原告刘俊运于2016年6月17日再次起诉到涡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俊运与被告赵大钟经登记结婚,并且共同生育子女,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爱护,共同创造美好生活。但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产生纠纷,原告刘俊运于2015年起诉到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刘俊运和被告赵大钟离婚后,被告未能通过努力采取有效调解措施改变原告离婚的想法,促成原、被告和好共同生活。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到院要求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确系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赵某甲、儿子赵某乙均已满10周岁,经询问其子女随父随母共同生活的意见,其子女均愿意随父亲赵大钟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赵某甲、儿子赵某乙,现随被告赵大钟共同生活,可以考虑其子女均愿意随父亲赵大钟共同生活的意见,赵某甲、赵某乙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现状,有益于子女健康成长。被告抚养女儿赵某甲、儿子赵某乙,原告刘俊运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经计算,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10821元×50%×6+10821元×25%×2=37873.5元。

原告刘俊运诉称:原、被告欠原告母亲17000元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刘俊运以本人的名义在银行存款100000元,因原、被告均未认可对方提出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陈述。原、被告对其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未进行举证,对此原、被告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俊运和被告赵大钟离婚;

二、原告刘俊运和被告赵大钟共同生育的女儿赵某甲、儿子赵某乙由被告赵大钟抚养,原告刘俊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10内付给被告赵大钟子女抚养费37873.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俊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跃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