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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民初836号

休宁县溪口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与余春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休宁县溪口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余春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2民初836号

原告:休宁县溪口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溪口镇溪口村。

负责人:王天祥。

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春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休宁县溪口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余春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休宁县溪口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7日内未交纳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玉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项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