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4480号
原告:孔凡明,男,1郯城县马头镇西园村,居民。
被告:樊继清,男,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前埝村,居民。
原告孔凡明与被告樊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孔凡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孔凡明起诉的被告樊继清身份情况及住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凡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