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更1070号罪犯杨何,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8日,四川省武胜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罪犯杨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54克及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6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6年8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何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何系累犯、毒品再犯,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杨何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以及罚金刑未执行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何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家清
代理
审判员 何贤龙
代理
审判员 赵自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秋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