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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7454号

何某某与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6民终745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黄某甲,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2日,何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何某、黄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位于广州市XXX路XXX号房的房产归何某所有,黄某甲将房屋过户到何某名下;3.本案受理费由黄某甲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何某、黄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曾用名黄某丁成)。2010年,何某、黄某甲共同向案外人文某某购买广州市XXX路XXX号房,并办理了房产证,何某、黄某甲为按份共有,各占50%产权份额。2013年5月15日,何某、黄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安排:婚生儿子黄某丁成,现年4周岁,儿子由女方携带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儿子完成学业时止;

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越秀区XXX路XXX号房的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

三、债权债务处理: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离婚后,黄某甲至今没有协助何某办理广州市XXX路XXX号房的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何某、黄某甲是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黄某甲虽然辩称《离婚协议书》违背公平公正,是在何某诱骗下,为办理移民手续才签订的,但黄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实上述协议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法院确认上述《离婚协议书》是何某、黄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现何某、黄某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广州市XXX路XXX号房在双方离婚后归何某所有,法院予以确认,黄某甲应协助何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黄某甲请求法院对上述房屋重新分割,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何某与黄某甲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

二、广州市越秀区XXX路XXX号房的全部产权份额归何某一人所有;

三、黄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协助何某办理广州市越秀区XXX路XXX号房的过户手续。一审受理费6650元,由黄某甲负担。

上诉人黄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某甲是因为受何某的诱骗才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及《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均不是黄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何某以给孩子更好的学习环境,其需办理移民澳洲手续为由,诱骗黄某甲假离婚,黄某甲为了家庭和睦及出于对何某的信任,就在《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名。其后,黄某甲与何某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何某的母亲病故,黄某甲还以女婿的身份陪同何某办理后事;2014年5月黄某甲被诊断为胃癌,做手术时何某还在同意手术书上签名。(二)涉案房产是黄某甲唯一房产,购房资金主要来源于黄某甲出售个人婚前的房产。黄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过错及何某没有作出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将涉案房屋归何某所有的。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两套房屋,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及,表明何某对黄某甲的不诚信。(三)黄某甲身患癌症,需花费大量金钱,父亲年纪也很大,如将房屋过户给何某将迫使黄某甲无处安身。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下:1.撤销黄某甲与何某在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2.重新评估黄某甲和何某婚后财产(即广州市越秀区XXX路XXX号房和登记于何某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XXX路XXX号房)并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某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二)《离婚协议书》是黄某甲与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或欺诈。2008年,在何某怀孕期间,黄某甲对何某实施家庭暴力,对何某身心造成严重伤害。黄某甲从事监狱管理工作,长期不在家居住。双方于2013年协商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由何某携带抚养孩子,黄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涉案房屋广州市越秀区XXX路XXX号房归何某所有。2013年5月15日,双方共同到荔湾区民政局填写《离婚协议书》,由荔湾区民政局打印后双方签字确认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黄某甲主张撤销离婚协议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应当在协议离婚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现黄某甲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从程序上应当驳回黄某甲的诉讼请求。(四)黄某甲请求重新评估婚后财产并进行分割,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并非离婚纠纷,若黄某甲认为双方存在尚未分割的财产,应另案起诉。综上,黄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甲、何某是否假离婚以及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应否撤销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5日到荔湾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于同日领取了《离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黄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理解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意义和相应的法律后果,黄某甲现主张双方是假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应否撤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黄某甲与何某于2013年5月15日已经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广州市越秀区XXX路XXX号房归何某所有,黄某甲在本案诉讼期间才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并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且黄某甲举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黄某甲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某甲二审期间请求将登记于何某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XXX路XXX号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已超出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调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某甲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劲

审判员  钟淑敏

审判员  苗玉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芷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