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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2720号

于世界与商勤标、孟新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世界,商勤标,孟新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世界,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忠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勤标,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新占,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介广庆。

上诉人于世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被告商勤标通过被告孟新占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8日,在被告商勤标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商勤标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借于世界现金柒万贰仟元正(72000.00)借款人商勤标月息2%计算2014.7.8号孟新占”。2015年10月1日,孟新占收到商勤标偿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后,作为借款本金交给原告。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追讨欠款,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商勤标、孟新占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被告商勤标通过朋友孟新占介绍向原告于世界借款,2014年7月8日,被告商勤标在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重新向原告出具含借款本息的72000元欠条,事实清楚。

被告商勤标辩称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借款本金,应从原告诉求的本金中扣除,根据还本先还息的原则,应认定该款为被告商勤标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商勤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孟新占仅在欠条最后面签字按手印,未在欠条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新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勤标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世界借款本金7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

二、驳回原告于世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于世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2年被上诉人商勤标通过被上诉人孟新占介绍向上诉人于世界借款不是事实,事实是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勤标不认识,上诉人不会将借款借给素不相识的陌生人,这是一般的交易常识。客观事实是孟新占与上诉人系同事关系,孟新占提出向上诉人借款。2014年7月8日,二被上诉人无法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重新为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欠条的借款内容、利息及时间系被上诉人商勤标书写,借款人处的签名均系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并捺了手印。孟新占签名捺手印在先,且明确在借款人处签的名。利息和时间系而被上诉人签名后被上诉人商勤标补签的。上述事实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孟新占是借款人,而不是介绍人或证明人。在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孟新占催要借款,2015年10月,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孟新占偿还的本金100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孟新占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孟新占现金10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该事实与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能够相互佐证被上诉人孟新占是借款人,不是介绍人或证明人。2、二被上诉人系恶意串通,将借款风险转嫁给没有偿还能力的商勤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勤标素不相识,出面借款的是被上诉人孟新占,如果不是被上诉人孟新占和商勤标共同向上诉人借款,该借款的事实不会发生。借款时,上诉人是将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孟新占的,催要借款亦是向被上诉人孟新占催要。在催要期间,也是被上诉人孟新占偿还的本金10000元,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商勤标催要过,商勤标也没有偿还过上诉人一分钱。现被上诉人商勤标无有偿还能力,且在一审审理中未到庭参与诉讼。二被上诉人在答辩时,口径一致,辩称被上诉人孟新占是见证人。孟新占是有文化、有知识的人,证明人和借款人是不同的,应该明白借款人与证明人的责任和区别,为何不写明是证明人,而且在借款人处签了名,显然,二被上诉人是恶意串通,将风险转移,恶意规避债务,来达到不想偿还借款的目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孟新占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孟新占不符合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孟新占明确在借款人处签了名。综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直接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商勤标、孟新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世界主张系二被上诉人商勤标、孟新占共同向其借款,现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将借贷风险转嫁给没有偿还能力的商勤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因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商勤标,孟新占在借条的末尾签名,该书写方式不符合共同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欠条的书写方式。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商勤标与孟新占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商勤标没有在上诉期内对欠款数额提出上诉,上诉人孟新占对欠款数额亦未提出异议。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于世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阿梅

审 判 员  王衍琴

代理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