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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3民初1501号

唐福与侯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福,侯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1501号

原告:唐福,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侯巍,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唐福诉被告侯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福诉称,被告因经营葡萄园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巍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唐福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日还清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原告唐福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巍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原告唐福提交的证据有:借据1份。被告侯巍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福起诉主张被告侯巍给付借款50000元,提交了被告侯巍出具的借据加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利息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侯巍应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被告侯巍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福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侯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