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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执410号之一

魏永丰与陈赠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魏永丰,陈赠富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2执4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魏永丰,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执行人陈赠富,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永丰与被执行人陈赠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古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古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陈赠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59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89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屇满5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赠富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赠富在银行、房产、国土、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财产调查,除依法划拨其在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滨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1408.69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陈赠富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古田县人民法院(2015)古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进毅

审判员  黄文熹

审判员  陈承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涛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