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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民初423号

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与李玉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李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423号

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店镇医院西邻。

法定代表人:王国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玉霞,女,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强,男,住滨州市长江三路渤海十三路市,由无棣县车王镇温家庙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公司)与被告李玉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民,被告李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610.5元、生育津贴456元、工资393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自动离职,被告并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且被告在离职时也没有告知原告离职原因,其仲裁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生育津贴及工资已发放。

被告李玉霞辩称,魏桥公司没有依法为李玉霞缴纳社会保险费,客观事实存在,李玉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魏桥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州市仲裁委)作出的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李玉霞于2003年12月13日到魏桥公司工作,2016年2月25日离职。李玉霞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13元。李玉霞于2008年4月至9月休产假6个月。2007年度李玉霞月平均缴费工资为790元,魏桥公司已经支付生育津贴4284元。李玉霞工作期间魏桥公司没有为其交纳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魏桥公司未向李玉霞发放2016年1月25日至2月25日的工资393元。李玉霞的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在魏桥公司处。李玉霞作为申请人,魏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李玉霞向滨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0元;3.补偿产假工资10000元;4.支付拖欠工资3500元;5.退回所扣工资9970元;6.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5月16日,滨州市仲裁委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610.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育津贴差额45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93元;5.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5月26日,滨州市仲裁委向魏桥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魏桥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魏桥公司主张李玉霞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李玉霞在魏桥公司工作期间,魏桥公司未依法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上述规定,对李玉霞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魏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在此之前,国家法律法规并无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魏桥公司应向李玉霞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5610.5元(3013元/月*8.5个月)。魏桥公司认可李玉霞2008年4月至9月休产假,根据《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的规定,魏桥公司应向李玉霞支付生育津贴为4740元(790元÷30天×180天),扣除魏桥公司已付的4284元,魏桥公司尚需支付李玉霞生育津贴4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魏桥公司对滨州市仲裁委确认的其欠李玉霞工资393元及李玉霞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在魏桥公司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上述规定,魏桥公司应当支付李玉霞工资393元,并为李玉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魏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霞的劳动关系终止;

二、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玉霞经济补偿金25610.5元;

三、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玉霞生育津贴差额456元;

四、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玉霞工资393元;

五、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李玉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上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海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