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3850号
原告:赵某,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赵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员 李 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花梦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