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城关镇临淮路19号,(1-1)。
法定代表人:朱其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永潭,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丰,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1-10)。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永德,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程开伟,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邱育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永丰、原审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公司)、程开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邱育才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永潭、被上诉人吴永丰委托代理人徐德忠、原审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原审被告程开伟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0日,安徽水利公司城建分公司与霍邱育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霍邱育才公司分包蚌埠市胜利东路孙郢保障房3#、4#楼及3#楼北侧后浇带以南地库钢筋、模板、砼及脚手架、塔吊工程等”。同日,霍邱育才公司给安徽水利公司城建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授权委托书致安徽水利城建分公司:兹委托程开伟为我方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方就孙郢保障房3#、4#楼及3#楼北侧后浇带以南地库钢筋、模板、砼及脚手架、塔吊工程等塔吊工程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特签名如下,以兹证明。委托单位:加盖霍邱育才公司公章,
委托代理人:程开伟(签名)”。后吴永丰(承包方)与程开伟(发包方)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吴永丰承包孙郢保障房3#、4#楼施工范围内所有外脚手架搭设和拆除,以及四洞口、五临边、基坑的维护、加工棚的搭设等,提供木工内支撑钢管、扣件2层配套标准层材料;合同约定施工工期到2013年9月1日止;并约定,超出合同工期程开伟按每栋楼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2元支付吴永丰超期款等。合同签订后,吴永丰按合同约定完成了3#、4#楼施工范围内外脚手架的搭设等工程。施工至合同约定的工期即2013年9月1日时,因工程进度一直不允许吴永丰拆除脚手架,故在2013年10月18日,吴永丰与程开伟就延期钢管脚手架的使用时间又签订《脚手架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2013年9月1日至9月10日,3#、4#外墙钢管脚手架延期费用,由吴永丰班组承担,后续费用由程开伟及项目部承担,延期费用以原合同约定为准,公司加以盖章担保;2、2013年9月10日以后延期费用为每平方米0.2元,包含税金;3、补协议签订后,若吴永丰违约,违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安全事故由吴永丰负责;4、外架拆除后,延期费用一个月以内付清。2013年11月18日,安徽水利公司孙郢保障房项目部通知程开伟要求:2013年11月20日拆除4#楼东单元商铺外架(两层);2013年11月27日拆除4#楼东单元外架(11层);2013年12月10日拆除3#楼脚手架。后吴永丰按要求将脚手架拆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徽水利公司孙郢保障项目部依据霍邱育才公司的委托向吴永丰支付了工期内的工程款及部分超期工程款后,经结算尚欠218471.36元的超期工程款未予支付。后吴永丰多次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吴永丰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吴永丰与霍邱育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开伟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吴永丰��包霍邱育才公司分包的孙郢保障房3#、4#楼施工范围内所有外脚手架搭设和拆除,以及四洞口、五临边、基坑的维护、加工棚的搭设等工程,经结算尚欠吴永丰218471.36元的超期工程款未予支付。因程开伟系霍邱育才公司上述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合同上及结算单上的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霍邱育才公司承担,故霍邱育才公司应对上述欠付吴永丰的218471.36元的超期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因吴永丰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安徽水利公司存在违法发包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对吴永丰要求安徽水利公司承担偿还霍邱育才公司欠付的超期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吴永丰与霍邱育才公司协议约定:外架拆除后,延期费用一个月以内付清。故对吴永丰要求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吴永丰欠款218471.3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吴永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7元(吴永丰已预付),由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于履行上述判决时同步抵付给吴永丰。原审宣判后,霍邱育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开伟与吴永丰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因吴永丰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霍邱育才公司在原审时也对合同、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但是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同时双方也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只能从吴永丰向法院主张之日起计算。
二、关于被上诉人吴永丰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上诉人将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依法改判利息从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之日起计算。吴永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水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安徽水利公司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并未将安徽水利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二审程序与安徽水利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安徽水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程开伟辩称:同意上诉人霍邱育才公司的意见。经二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霍邱育才公司欠付吴永丰的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吴永丰作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霍邱育才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及《脚手架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该部分工程不具备实物返还条件,故霍邱育才公司依法应折价补偿吴永丰的工程价款损失。根据双方结算,霍邱育才公司尚欠吴永丰218471.36元工程款。故吴永丰要求霍邱育才公司支付218471.36元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签订的《钢���脚手架承包合同》及《脚手架补充协议》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条款也属无效,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本案中,吴永丰承包的脚手架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并在施工结束后于2013年12月10日拆除,故应认定吴永丰承包的脚手架工程已经于2013年12月10日实际交付完毕,吴永丰诉请要求霍邱育才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霍邱育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霍邱县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陈二伟
代理
审判员 胡松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