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9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被执行人李某某,女。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7日作出的(2010)五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0)五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执行员 尚义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阳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