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91民初5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蔡庆一,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亚青,男,系该行员工。��托代理人车斌,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周华民,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身份证号码:×××0038。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湛江分行)诉被告周华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还清欠款为由,于2016年8月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湛江分行在案件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42元减半收取25.7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陈 调
代理
审判员 ��陈俊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国 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小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