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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民初52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周华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周华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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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91民初5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蔡庆一,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亚青,男,系该行员工。��托代理人车斌,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周华民,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身份证号码:×××0038。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湛江分行)诉被告周华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还清欠款为由,于2016年8月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湛江分行在案件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42元减半收取25.7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陈   调

代理

审判员 ��陈俊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国 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小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