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4民初1444号原告任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任某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负担150元。
审判员 何有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逸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