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992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学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国,温州市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叶松龙。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学云。
第三人(被执行人):林爱英,系张学云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松龙与被告张学云、林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温瓯商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张学云名下的包括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小源路×号房屋在内的两处房产。张学忠以上述小源路×号房屋系其所有为由,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浙0304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张学忠的异议请求。张学忠不服,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卫国,被告叶松龙和第三人张学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忠起诉称: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304执异4号执行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涉案房产系原告的父亲1981年间建造,由原告于1997年分家析产时取得,但因当时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第三人张学云名下,房屋所有权也只能先登记在张学云名下。2014年12月18日,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不能因为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张学云名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就否认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客观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从1997年起至今一直由原告居住、管理,属于原告所有。3.如果张学云为逃避执行与原告串通转移财产,原告和张学云应早在法院查封之前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也不至房屋被法院查封的后果发生。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和张学云串通转移财产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判决停止对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小源路×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90)的强制执行。
被告叶松龙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张学云是为逃避执行转移涉案财产。涉案房子原属于张学云的父亲张洪祥所有,于2006年8月15日变更登记至张学云名下。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张洪祥已去世。根据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张洪祥的妻子和张洪祥的全部继承人(包括张学忠在内)必须全部同意房子归张学云所有,该房产权才能登记在张学云名下。因此,涉案房屋应确认为张学云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张学云述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陈述都没有异议,房子属于张学忠所有。第三人林爱英没有陈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6)浙030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1份,以证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2.土地查询记录2份,以证明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宅基地,于1990年初始登记在张学云名下;2014年12月18日,该宗土地调剂给张学忠、郑秀英。3.宅基地调剂协议书、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宅基地调剂证明和付款证明各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原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学云名下,后调剂并登记在原告名下。4.电费缴费单据、有线电视用户缴费证、门牌××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多年来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和管理。5.分书1份,以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分家析产所得。6.温州市公安局瞿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摘抄1份,以证明户主张洪祥户内的人口信息,90年溪头街村户籍底册记载,户主张洪祥,妻子应可竹,长子张学云,次子张学钗,三子张学尧,四子张学忠。7.复印自温州市瓯海区房产管理处的瓯海县自搭自建房屋登记报告书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的父亲张洪祥于1981年自建。8.原告申请证人应某和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应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原告四兄弟的舅舅,原告四兄弟分别为张学云、张学钗、张学尧、张学忠。约20年前,他们分家析产,当时我、执笔人、原告四兄弟和原告的父母在张学忠现在住的小源路×号的房子里写了分书,分书确定老房子给张学钗,两间新房子由另外三兄弟分;当时口头约定,以后三兄弟谁先搬出去,两间房子就由另两兄弟所有。老房子按3万元计价,新房子按每间45000元计价。后来张学云搬出去了,新房子归张学尧和张学忠所有,他们每人要给张学云150**元。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分书由我执笔,签字也都是我签的,但指印由他们自己按。写分书的时候还有四兄弟和他们父母亲、舅舅在场。分书具体内容我记不清楚,是根据他们的具体要求写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叶松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张学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第三人张学云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以证明第三人张学云与林爱英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叶松龙、第三人林爱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于2006年8月15日由原产权人张洪祥变更登记至张学云名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张学云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叶松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张洪祥、应可竹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一女,分别为女儿张新玉,长子张学云,次子张学钗,三子张学尧,四子张学忠。1997年8月11日,张洪祥一家在应可竹的兄长应某的主持下进行分家析产,达成分书如下:张学云、张学钗、张学忠分得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桥上小路×、×号砖木结构两层楼房2间,张学尧分得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桥上小路54号木结构两层楼房1间,父母由兄弟四人轮流赡养。分家析产时,各方口头约定:上述小路54号房屋作价3万元,小路×、×号房屋每间作价45000元,即每人分得房产价值为3万元;张学云、张学钗、张学忠三人中任一人如先搬离房屋,则小路×、×号归剩余二人每人一间,分得房屋者每人需支付搬离的兄弟15000元。分书签订后同年,张学云置业另住,搬出小路×号房屋。此后,小路×号房屋由张学忠居住使用,小路×号房屋由张学钗居住使用。小路×号房屋的门牌后变更为小源路×号,即涉案房屋。另查明:1989年8月25日,张洪祥向行政部门申请房屋登记,并在登记申请材料上记载涉案房屋建于1981年。1990年12月,涉案房屋的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学云名下。2002年,张洪祥去世。2006年8月5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由张洪祥变更登记为张学云。2014年12月18日,经溪头街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张学忠、郑秀英夫妻名下,张学忠支付张学云150**元。2015年6月29日,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其家庭成员签订的分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农村风俗习惯,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分书约定及各方口头约定,张学云、张学钗、张学忠对原小路×、×号的2间房屋各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最先搬出的人视为将产权份额转移给另2人各半所有。1997年,张学云搬出涉案房屋,分书所涉原小路×、×号2间房屋依约由张学忠和张学钗分别所有。根据实际居住情况,能够确定张学忠所有的是原小路×号房屋。张学忠从分书签订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本院确认张学忠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本案房屋系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物权属性。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14年转移登记至张学忠名下,具有公示效力。综上,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学忠,其对房屋享有的权益足以阻却执行,其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停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被告叶松龙认为,张学忠提出执行异议是为协助张学云逃避执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停止对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小源路×号[房产证号:01××90,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温集用(2014)第3-×号,建筑面积:91.98平方米]房产的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叶松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回回
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
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徐佳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