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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6406号

上诉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王纪顺、吴锦雄、吴松亮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王纪顺,吴锦雄,吴松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英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传盛,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春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刘培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纪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纪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王纪顺,男,1968年10月11日,汉族,住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原审

被告:吴锦雄,男,1970年11月20日,汉族,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原审

被告:吴松亮,男,1965年11月19日,汉族,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上诉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原审被告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王纪顺、吴锦雄、吴松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关长春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赵卫(主审)、

代理

审判员王骞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恒信担保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为担保业务关系。2014年3月27日,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同时,我公司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我公司向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双方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与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法人)》,与王纪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与吴锦雄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与吴松亮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与宏洲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六当事人分别向我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质押及保证。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法人)》订立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依合同约定向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0,000元贷款,但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于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足额偿还该笔贷款,以致于2014年9月28日向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代偿了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共计人民币20,188,566.29元。对于以上代偿款,至今未偿还给我公司。请求判令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恒信担保公司担保代偿20,188,566.29元及违约金4,414,845.84元,合计人民币24,603,412.13元。判令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王纪顺、吴锦雄、吴松亮就上述债务对恒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宏洲公司就上述债务对恒信担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恒信担保公司对王纪顺、吴锦雄分别持有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0.12%、29.88%股权及派生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行使追偿权发生的各项费用。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担保事项、借款数额属实,违约金数额过高。未发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现在公司无力偿还。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同意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之主张。王纪顺原审辩称:同意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之主张。吴锦雄原审辩称:同意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之主张。吴松亮原审辩称:同意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之主张。宏洲公司原审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恒信担保公司与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恒信担保公司为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向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范围为本金贰仟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合同一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恒信担保公司发生代偿事实的,应向恒信担保公司支付代偿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时,恒信担保公司与吴锦雄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吴锦雄同意并确认以其在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29.88%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出质数额74,100,000元向恒信担保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10日。同时,恒信担保公司与王纪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王纪顺同意并确认以其在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0.12%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出质数额300,000元向恒信担保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10日。同时,恒信担保公司与宏洲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王纪顺同意并确认以其在沈阳浙商盛湖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出质数额20,000,000元向恒信担保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10日。同时,恒信担保公司与吴锦雄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恒信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吴锦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恒信担保公司与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恒信担保公司有权要求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恒信担保公司与吴松亮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恒信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吴松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27日,恒信担保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出质人为吴锦雄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3年9月27日,恒信担保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出质人为王纪顺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宏洲公司向恒信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向营口银行沈阳分行申请贷款20,000,000元,期限6个月,由贵公司提供担保。以我公司(宏洲公司)投向沈阳浙商盛湖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20,000,000元股份作为贵公司的反担保。并承诺如下:1、承诺将我公司投向沈阳浙商盛湖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的20,000,000元股份抵押给贵公司作为上述贷款的反担保,并与贵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合同。2、我公司承诺配合贵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在沈阳浙商盛湖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的20,000,000元股份的股权质押登记。此后,双方并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4年9月28日,恒信担保公司代偿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20,188,566.29元。现恒信担保公司要求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恒信担保公司担保代偿款20,188,566.29元及违约金4,414,845.84元,合计人民币24,603,412.13元。判令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王纪顺、吴锦雄、吴松亮就上述债务对恒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宏洲公司就上述债务对恒信担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恒信担保公司对王纪顺、吴锦雄分别持有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0.12%、29.88%股权及派生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恒信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发生的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恒信担保公司已于2014年9月28日代替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金额人民币20,188,566.29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至此,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应将代偿款人民币20,188,566.29元给付恒信担保公司,其未及时给付恒信担保公司,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对恒信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恒信担保公司请求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4,414,845.84元问题,该违约金数额过高,应给予适当的调整,应按照代偿款的20%给付恒信担保公司违约金为宜。即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恒信担保公司违约金4,037,713.26元。关于恒信担保公司要求对吴锦雄持有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29.88%股权及派生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该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恒信担保公司要求对王纪顺持有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0.12%股权及派生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该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恒信担保公司要求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及吴锦雄、吴松亮、王纪顺对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及吴锦雄、吴松亮分别与恒信担保公司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吴锦雄、吴松亮向恒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恒信担保公司要求王纪顺对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宏洲公司就上述债务对恒信担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双方未到工商机关办理登记,双方拟设定的质权未能依法成立,而且宏洲公司在2014年1月16日将在沈阳浙商盛湖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的10,000,000元基金份额转让,恒信担保公司与宏洲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质押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10日,因此,该股权质押合同无效。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0,188,566.29元;

二、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的违约金4,037,713.26元;

三、如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吴锦雄持有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29.88%股权及派生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如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王纪顺持有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0.12%股权及派生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及吴锦雄、吴松亮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4,817元,由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吴锦雄、吴松亮连带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恒信担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宏州公司在上诉人恒信担保公司代为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偿还银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20,188,566.29元及违约金4,414,845元,在其承诺质押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诉人恒信担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无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被上诉人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承诺以其在沈阳浙商盛湖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的2000万元基金份额及派生权益为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反担保,并与上诉人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未配合恒信担保公司办理出质登记,且向第三方全部转让了其在沈阳浙商盛湖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的股权,致使恒信担保公司质权无法设立。虽双方拟设定的质权未能依法成立,但《股权质押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依法对被上诉人宏洲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宏洲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上诉人有权基于前述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宏洲公司在其承诺质押人民币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无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上诉人恒信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宏州公司二审未答辩。原审被告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纪顺、原审被告吴锦雄、原审被告吴松亮二审未答辩。上诉人恒信担保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沈阳浙商盛海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两份、合伙协议及合伙协议修正案一份、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据来源:复印于沈阳市工商局事务咨询中心,证明内容:2014年9月8日,宏洲公司将其在沈阳浙商盛海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的2000万元出资额分别转让给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1000万元、魏东1000万元。2014年9月22日,以上事项经沈阳市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宏州公司未出庭质证。原审被告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纪顺、原审被告吴锦雄、原审被告吴松亮未出庭质证。本院二审除对宏洲公司将其在沈阳浙商盛海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的2000万元出资额分别转让给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1000万元、魏东1000万元的转让日期认定外,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一致。本院另查明,结合上诉人二审出具新证据,2014年9月8日,宏洲公司将其在沈阳浙商盛海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的2000万元出资额分别转让给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1000万元、魏东1000万元。被上诉人宏州公司在对上诉人恒信担保公司的质押期限内,将出资额转让给案外人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魏东。恒信担保公司与宏州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中第3条质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及数额约定:3.1甲方即恒信担保公司约定向贷款人(承兑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3.2合同一无效或合同二无效后,甲方对贷款人(承兑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偿金;3.3合同三项下借款人(承兑申请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报酬及其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第4.1条载明:本合同的出质股权为乙方(宏州公司)持有的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股权及派生权益,出质数额为20,00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宏州公司应否承担未能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宏洲公司与恒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设立质押,质押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8日宏洲公司又将该出质份额分别转让给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1000万元、魏东1000万元,宏洲公司在对恒信担保公司股权出质行为中存在过错,宏洲公司基于其自身原因未能如约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导致涉案股权质押并未有效设立。虽因宏洲公司的原因导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但是并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中有关质押担保条款的效力。因此,在质押担保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宏洲公司应当承担未能履行设立股权质押义务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鉴于宏洲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当逃避了质押担保责任,致使恒信担保公司丧失在涉案股权及法定孳息范围内的质押权利,亦失去了收回涉案借款的物权保障,因此,宏洲公司因违约而逃避的责任以及恒信担保公司丧失的权益即应视为恒信担保公司的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第2条的约定:甲方即恒信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在合同一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一项下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在此乙方即宏洲公司同意并确认以其在沈阳浙商盛湖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公司持有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向甲方即恒信担保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经与甲方协商一致,签订以甲方为唯一质权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第15条约定:如合同一方违约,应赔偿因违约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宏洲公司应在案涉质押股权价值的范围内对代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股权质押合同无效为由,对上诉人恒信担保公司提出宏洲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系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一、二、三、四、五项;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对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188,566.29元及违约金4,414,845元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817元,由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吴锦雄、吴松亮、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64,817元,由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长春

审 判 员  赵 卫

代理

审判员  王 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