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97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109号国泰大厦1层、3层。负责人潘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婷,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爱民。被告陆未。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张家港支行)诉被告李爱民、陆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民、陆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爱民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爱民向原告借款148842.27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合同同时约定利率、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爱民发放了借款,被告陆未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爱民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自2015年5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认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爱民归还贷款本金148842.27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641.16元,合计152483.43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偿付日);2、被告李爱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7675元;3、被告陆未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爱民、陆未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李爱民(××)与招行张家港支行(××)签订编号为8150309200034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涉案主要内容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只能用于归还贷款编号为8140411760006的贷款;借款金额为148842.27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3月19日起到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以年利率5.35%为基准利率,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0%,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0250%;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不调整;××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选择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全数负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3月19日,招行张家港支行向李爱民发放借款148842.27元,相应借款借据记载内容为: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025%,扣款日为每月15日,首次扣款日为2015年5月15日。借款发放后,李爱民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9月10日,尚结欠招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48842.27元、利息(含复利)3641.16元,招行张家港支行为此涉讼。另查明:李爱民、陆未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陆未于2015年3月19日向招行张家港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李爱民与招行张家港支行签订的815030920034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又查明:2015年12月21日,招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代理费为767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向被告李爱民提供借款148842.27元,被告李爱民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现李爱民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爱民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诉请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爱民与被告陆未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陆未也就本案债务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陆未对被告李爱民所负的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民、陆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48842.27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9月10日为3641.16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
二、被告李爱民、陆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7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公告费230元,合计3734元,由被告李爱民、陆未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赵 霞
代理
审判员 薛风琴
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莉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