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4835号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米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米劳仲案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1、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883元是错误的。2015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根据工作需要,原告将被告刘某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调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不服原告对其工作的调动,遂不与原告签订合同,亦不上班。原告委托其下属单位米脂支公司的负责人多次通知被告刘某,被告则认为将其调到榆林工作,对家庭、生活带来不便,不接受调动,也不上班,不交接工作,导致原告公司的案件基本信息材料丢失,给公司带来不良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30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是错误的。原告并未实际拖欠被告任意一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该部分内容亦不属于仲裁范围。为此,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米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米劳仲裁案字(2016)1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内容。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上述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定。如当事人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则劳动者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用人单位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中,米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米劳仲案字(2016)1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刘某4.5月的经济补偿共计13883元。而2014年及2015年,榆林市榆阳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且用人单位原告某保险公司以米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米劳仲案字(2016)1号裁决书》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秀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