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3109号
原告:束某。
被告:龙某,(以上信息均由原告提供)。
原告束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只在原告家生活一个多月的时间,被告就离开原告家,双方至今没有任何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婚姻,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身份信息经南陵县公安局协助查询,“经查询全国人口系统,未登记有身份证号522726198005060078的相关信息”,应确定为被告“龙某”身份不明。现原告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束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希阳
人民陪审员 谢小四
人民陪审员 许明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有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