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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2民初468号

原告韩勇彪诉被告乔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某某,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民初468号原告韩某某,男。被告乔某,男。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乔某因做生意找到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11月26日又借5700元未出具借条,2015年12月1日再次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后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700元及利息4884元(2015.12.1-2016.6.1)共计455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元;2、2016年2月29日的录音和2016年4月1日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告欠我4万元,2016年4月1日的时候被告说过先还原告20000元,再偿还原告20000元。

被告辩称,承认借过原告的钱,没有说过利息。借过2万、15000元,还借过5700元,5700元已经还了。我觉得应该欠原告3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质证认为,是曾经借过原告40000元,35000元有借条,剩余5700元分好几次还了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乔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2月1日再次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除了向原告借款35000元外,还向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借了3000元、2015年12月份又借了2000元,2016年1月份又借了2000元,这三次均没有借条,被告偿还过1300元,至今还欠原告40700元;以上借款,原告陈述,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做生意赚了以后给原告5000元。

被告则辩称,除了向原告借的35000元外,还向原告借了5000元,这5000元已经偿还了,现在只欠原告35000元,关于利息,是说过赚钱以后给原告一部分,具体数额没有说过。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35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亦承认借35000元且未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借款5700元,被告承认除了35000元借款外,另外还借过原告5000元,辩称已经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现在还欠该笔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做生意赚了以后给原告5000元。

被告则辩称,说过赚钱以后给原告一部分,具体数额没有说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50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被告负担721元,原告负担219元,原告已预交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盛

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

人民陪审员  石文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