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3民初90号
原告: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肃北县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永国,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生国,该联社风险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盛世武,男,汉族。
原告肃北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盛世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北县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肃北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盛世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65464元,本息合计86546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4日,被告盛世武与原告肃北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盛世武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机械,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利息,逾期利率14.94%。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挖掘机,评估价为45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盛世武拖延推脱,没有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盛世武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4日,被告盛世武与原告肃北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世武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机械,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9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挖掘机,评估价为45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肃北县信用联社向被告盛世武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肃北县信用联社多次催促,被告盛世武拖延推脱,没有偿还,截止2016年6月17日,已产生利息465464元。
本院认为,原告肃北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盛世武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和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肃北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储蓄存款凭条以及催收通知书均有被告盛世武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盛世武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肃北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盛世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盛世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盛世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4654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5元,减半收取6227.5元,由被告盛世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宝力德巴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