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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1987号

任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任某,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987号

原告:任某。

被告:魏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任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0年11月份,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魏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便定亲结婚,夫妻二人缺乏婚前感情基础。结婚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经常争吵,被告时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通过认识接触后彼此都比较满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男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打工期间每隔两三个月,我回家一次,将打工期间的收入全部交给原告管理,我对原告疼爱有加,期间也并没有像原告所说的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吵闹,但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伤害。为了孩子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同生活下去,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份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魏某乙。婚后起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收支等琐事经常吵闹。2016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男孩,证实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多加包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鹏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思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