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42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
主要
负责人:杨志盛,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秀珍,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富华,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郭富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因郭富华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郭富华向中行中��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892.86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12日利息1454.26元、滞纳金2525.15元,2016年3月13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被告郭富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
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
申请人:郭富华。信用卡卡号:62×××88。卡种:银联金卡。利息计收标准:乙方(即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中行中山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钱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约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郭富华于2012年2月8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郭富华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从2013年8月开始出现逾期,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5月12日透支信用卡交易款14892.86元、滞纳金3468.76元、利息1956.64元,合计20318.26元。���院认为,郭富华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郭富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中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的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关于郭富华欠款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郭富华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故本院采信中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诉求的金额。郭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中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郭富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5月12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0318.26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实欠信用卡透支交易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为136元,由被告郭富华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136元,被告应在判决��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卫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泳瑜钟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