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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378号

袁彩群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袁彩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255号5楼。

负责人:崔广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勇锋,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彩群。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彩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鉴定意见书的分析部分明确,被上诉人左侧5-8根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但仍认为其肋骨骨折为8根,鉴定意见明显错误,一审应允许其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2、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错误,即使认定构成九级伤残,但其受伤比较轻,对其劳动能力影响不大,不应全部支持其残疾赔偿金。3、被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被上诉人袁彩群未予答辩。袁彩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72597.31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查明,2015年4月2日,龚赛红驾驶苏F×××××小型汽车与袁彩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袁彩群受伤,二车损坏。龚赛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彩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即龚赛红承担全部责任,袁彩群无责任。龚赛红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阳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其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阳光财险公司申请对袁彩群的右侧4-7肋骨骨折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经咨询专业人员,原鉴定结论基本合理,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对袁彩群损失的计算,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袁彩群的举证情况确定。1、医疗费,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明细及替代药物明细,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举证,确认医药费为12482.87元。2、住院伙补费342元、营养费6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3、袁彩群主张误工费5763.64元(1440.91元*4个月),结合鉴定结论及袁彩群的实际工作状况,基本合理,予以确认。4、袁彩群主张护理费5959.8元(85.14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20年*20%),结合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基本合理,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袁彩群的伤残等级及承担责任的情形,酌定为7000元。6、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结合庭审陈述,分别酌定为300元、900元。7、司法鉴定费用1560元,在诉讼费用中予以处理。综上,袁彩群在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为:医药费12482.87元、住院伙补费34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763.64元、护理费5959.8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合计170732.31元。根据事故责任,同时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上述损失均由阳光财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彩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170732.31元。案件受理费1262元,依法减半收取63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91元,由袁彩群承担2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2167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第三部分明确载明,袁彩群右侧第4-7肋骨骨折,左侧第4-8肋骨骨折,其中左侧第5-8肋骨见陈旧性修复痕,已愈合,左第4-7肋骨陈旧性骨折后端见新鲜骨折线,结合案情、病史分析,袁彩群双侧第4-7肋骨骨折应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第四部分载明,除了见新鲜骨折外另发现左侧第5-8前肋骨陈旧性骨折,左侧5-8肋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综合第三、第四部分的分析说明可以看出,袁彩群左侧第5-8肋骨有陈旧性骨折,但本次事故又造成了其左、右两侧第4-7肋骨骨折。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袁彩群共8根肋骨骨折,认定袁彩群构成九级伤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袁彩群构成九级伤残,支持其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符合法律规定,阳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降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缺乏依据。关于袁彩群的误工费问题,虽然袁彩群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有劳动收入,况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保险公司免赔误工费的理由,原审根据袁彩群的收入状况及误工期限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玮

代理

审判员  杜太光

代理

审判员  刘 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