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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行初7号

严旭均与盐亭县房产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旭均,盐亭县房产管理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723行初7号原告严旭均,女,汉族。被告盐亭县房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白经卫,系该所所长。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严旭均诉被告盐亭县房产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严旭均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成立,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旭均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严旭均负担。

审 判 长  何文标

审 判 员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胥明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