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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1703号

杨××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703号罪犯杨××。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建新分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辰刑初字第05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执行机关天津市津西监狱建新分监狱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于8月9日至8月15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津西监狱建新分监狱认为,罪犯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6年二季度获得单项奖励一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杨××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二季度获得单项奖励一次,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玲

审 判 员 郭 宇

代理

审判员 郭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仝伟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