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137号
原告:杜玉喜,居民。
被告:张征,工人。
被告:陈兵,工人。
被告:张鹏,工人。
原告杜玉喜与被告张征、陈兵、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征、陈兵、张鹏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5万元,2、判决三被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三被告因家中有��向原告借到现金441000元,同时将三被告的工资卡抵押给原告并由原告支取以偿还借款,并约定到2014年7月11日还清,如不能按约定还款须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3年8月份起,原告即不能从三被告的工资卡中支取工资,至此原告共从工资卡中支取了7150元。2014年5月份,三被告偿还借款83850元,之后再未还款。被告张征、陈兵、张鹏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三被告签字的借条、三被告的工资卡和原告自陈兵、张鹏工资卡中取款的凭证,证实其主张。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三被告张征、陈兵、张鹏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41000元,约定到2014年7月11日还清,如不能按约定还款须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将工资卡抵押给原告由原告支取用以偿还借款。但原告仅从三被告��工资卡中支取现金7150元,2014年5月份,三被告又偿还83850元,至今尚欠35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到庭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等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答辩、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三被告张征、陈兵、张鹏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应当及时偿还剩余借款。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征、陈兵、张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征、陈兵、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玉喜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
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子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