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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执字第935号

科右前旗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代巴图、七十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科右前旗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代巴图,十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科执字第935号申请执行人科右前旗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立明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岩被执行人代巴图,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被执行人七十二,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申请执行人科右前旗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代巴图、七十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公证处于2015年12月16日做出的(2015)前执字第36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即:请求被告代巴图、七十二给付原告执行标的款47,849.64元)。申请执行人科右前旗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经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四查核实,被执行人代巴图、七十二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科执字第93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两年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子厚执行员  包金锁执行员  李青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祝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