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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610号

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与许桂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许桂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富祥,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桂芳。

委托代理人:丁惠华。

上诉人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桂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洋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并且与6000元进行抵充。事实和理由:许桂芳在本案中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双方仲裁调解内容的重复索赔,既然许桂芳推翻仲裁调解的内容重新主张权益,那么南洋公司有权收回在仲裁调解时放弃的6000元权益。许桂芳辩称,仲裁调解时理涉的是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问题,未提及工伤保险待遇,6000元是其在职时发放的生活费,是职工的正常所得,在仲裁调解时已经处理完毕。南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不支付647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桂芳于2014年2、3月份至南洋公司工作,工资为2700元/月,许桂芳于同年11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2015年1月17日许桂芳提出辞职,南洋公司未为许桂芳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1月14日,许桂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南洋公司支付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1845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工作受伤休养期间的全额工资7020元、二倍全额工资及赔偿3个月工资、社会保险费3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南洋公司支付许桂芳33000元。2015年6月8日,经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许桂芳在上述工作中受伤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15年11月5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认定该事故伤害致残程度为十级。后许桂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南洋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洋公司支付许桂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7×27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25元(35×0.2×447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25元(3×4475)、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7)、住院护理费420元(60×7),合计64714元。另查明,许桂芳与南洋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宜兴市统筹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75元/月。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南洋公司与许桂芳于2015年3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不包含本案所主张的工伤待遇。南洋公司未为许桂芳缴纳工伤保险,故许桂芳的工伤待遇应由南洋公司支付。许桂芳与南洋公司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新的《江苏省实施办法》开始施行的时间之前,故许桂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原《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按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4.73周岁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3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许桂芳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7个月×27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25元(35年×0.2个月×4475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25元(3个月×4475元/月),符合上述计算标准,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04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许桂芳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140元、住院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为420元,南洋公司应予支付。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南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桂芳工伤保险待遇64714元。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许桂芳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仲裁委于2015年3月16日组织了调解,先由许桂芳陈述仲裁的请求(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再由南洋公司提出其能够接受的调解金额,包括许桂芳在职期间已经领取的6000元不再革除,并且提出这样处理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许桂芳表示同意该方案。仲裁委对调解过程制作了笔录,并于同日出具了仲裁调解书,内容与双方在调解笔录中的陈述相同。以上事实由宜兴劳人仲案字(2015)第326号仲裁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在卷佐证,上述书证已经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仲裁调解笔录显示,许桂芳在该案的权益主张并不包括本案的三个一次性补助金等内容,南洋公司在提出调解方案时亦未提出将许桂芳在该案仲裁请求以外的内容一并纳入调解方案中处理,因此仲裁调解书所谓的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是指在该案仲裁请求范围之内但在南洋公司调解承担责任之外的部分,双方不再有争议。南洋公司主张本案三个一次性补助金等内容亦通过该案的调解处理完毕没有事实依据。6000元的部分也已经在南洋公司提出的调解方案中处理完毕,南洋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充没有依据。综上,本院对于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志诚

代理

审判员  王 倩

代理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