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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257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二支行与张旭、张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二支行,张旭,张雅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57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负责人:李广林,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青,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菲,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旭。

被告:张雅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二支行与被告张旭、被告张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青、杨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张雅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清偿本金424886.33元和截至2016年5月27日积欠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等15781.43元,本息合计440667.76元;并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有应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偿还原告律师费24433元;以上第二、三项暂合计为465100.76元;3.原告有权以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41号甲3单元502户房屋折价或者以该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旭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27日发放了65万元贷款,当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888%。

被告张雅红与被告张旭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二人均附有清偿全部贷款的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张雅红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声明对被告张旭贷款的相关内容完全了解,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市北区标山路41号甲3单元502户房屋一处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张旭自2015年1月份开始出现连续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经多次催告均未改善。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雅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旭签订编号B:房抵字青岛行李沧二支行2011年8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一份,借款人是被告张旭,抵押人是被告张雅红,贷款人是原告。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6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商用房,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是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6%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杨玉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二支行账户(账号:62×××70)。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自实际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有权要求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市北区标山路41号甲3单元502户房产。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借款人处由被告张旭签名捺印,抵押人处由被告张雅红签名捺印,贷款人处由原告加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字。另查明,被告张雅红于2011年6月2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张雅红,抵押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47653号。又查明,被告张旭与被告张雅红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张雅红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声明其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本人同意以此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1年4月18日,被告张旭、被告张雅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雅红承诺与被告张旭负有清偿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按约于2011年6月27日将贷款65万元发放,经被告张旭本人授权,原告将上述贷款金额转入杨玉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二支行账户(账号:62×××70)。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27日,执行利率为7.888%。又查明,截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张旭逾期还款13期以上,剩余贷款本金为424886.33元,积欠本金为45906.54元,积欠利息为20215.52元。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230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16年5月27之日起至庭审之日,两被告未还款,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方面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同意抵押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两被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张旭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张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旭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按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关于贷款余额及积欠本金、积欠利息、罚息数额,因被告张旭未提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旭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数额,依原告主张及举证为据。原告要求被告张旭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24886.33元、相关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3050元,未超出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雅红就涉案借款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雅红就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雅红以其位于市北区标山路41号甲3单元502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张旭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约以上述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可以与被告张雅红协议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值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旭、被告张雅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4886.33元。

二、被告张旭、被告张雅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罚息20215.52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被告张旭、被告张雅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3050元。

四、原告对被告张雅红名下的位于市北区标山路41号甲3单元502户房屋,就上述第一至三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138.5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人民币7408.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74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柳佳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綦桂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