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异15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法定代表人滕玉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10号。法定代表人刘述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焜,系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华盟实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生命3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继红,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乾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盟实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程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盛程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在乾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中,法院在未履行通知当事人、张贴公告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无权委托评估、处置华盟公司未取得权属证明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生命3路16号地上4#新建厂房、5#新建研发中心、7#新建变电所、9#新建宿舍楼四处建筑物。同时,在我公司与华盟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已将上述建筑物予以查封,并在显著位置张贴了公告,我公司系上述建筑物的合法首封人,有权请求法院评估、拍卖,其他执行案件对4处建筑物的评估、处置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中止乾成公司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生命3路16号地上4#新建厂房、5#新建研发中心、7#新建变电所、9#新建宿舍楼四处建筑物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乾成公司与被告大连天启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公司)、华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天启公司偿还原告乾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华盟公司对天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大执一字第21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华盟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生命3路16号土地上在建工程,1座厂房、1座宿舍楼、研发中心、变电所。查封期限两年。2015年6月15日下发(2014)大执一恢一字第2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华盟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生命3路16号土地上在建工程,1座厂房、1座宿舍楼、研发中心、变电所。查封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华盟公司在该裁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另查,原告盛程公司与被告华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大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6.6万元等。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省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大执一字第29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华盟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生命3路16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包括案涉4#厂房、5#研发中心、7#变电所、9#宿舍楼),查封期限两年。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本院根据(2013)大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强制被执行人华盟公司履行义务,并对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本院作出(2013)大执一字第215号执行裁定的时间先于(2014)大执一字第295号执行裁定,且该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乾成公司对案涉标的物首查封,异议人对案涉建筑物属于轮候查封。关于异议人主张法院未履行通知当事人、张贴公告的程序因而查封无效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欣欣
审 判 员 王 冰
代理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