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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5676号

吴后意、吴锦秀等与黄道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后意,吴锦秀,江某甲,江某乙,黄道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676号

原告:吴后意。

原告:吴锦秀。

原告:江某甲。

法定代理人:江长根。

原告:江某乙。

法定代理人:江长根。以上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雷,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进,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道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吴泽忠,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后意、吴锦秀、江某甲、江某乙与被告黄道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雷、被告黄道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后意、吴锦秀、江某甲、江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道禹赔偿医疗费16895.26元、死亡赔偿金42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296元、丧葬费25731.5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00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停尸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46782.76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将停尸费变更为17000元,并明确其主张的交通费、家属误工费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晚,被告黄道禹严重醉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乐清市城南街道清远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日22时28分许途经清远路石马北村地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人吴小燕,造成吴小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黄道禹肇事后,驾车逃逸,行至乐清市清江镇江宅村路段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清江交警中队抓获,经测量,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100ml。后该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道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黄道禹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这次事故不是其造成的,刑事裁定书不足以证明其是肇事者。2.如果有人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对四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被告黄道禹醉酒并且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其整案拒绝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晚,被告黄道禹醉酒后(其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100ml)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乐清市城南街道清远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日22时28分许途经清远路石马北村地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人吴小燕,造成吴小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黄道禹驾车逃逸,当日23时20分许被告黄道禹驾车至乐清市清江镇江宅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江交警中队抓获。该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道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小燕无过错,无责任。受害人吴小燕为农业户籍居民,其有被扶养人其父亲原告吴后意,19××年×月××日出生,其母亲吴锦秀,19××年×月××日出生,其长子原告江某甲,20××年××月××日出生,其次子江某乙,20××年××月××日出生。受害人吴小燕的前述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籍居民。受害人吴小燕对原告吴后意、吴锦秀均承担三分之一扶养义务,对原告江某甲、江某乙均承担二分之一扶养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该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后意、吴锦秀身份证、原告江某甲、江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黄道禹人口基本信息、保险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健康、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黄道禹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吴小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黄道禹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四原告作为吴小燕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医疗费,四原告主张的16895.26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为凭,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的422500元,系按照浙江省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标准计算20年而提出的,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四原告主张的193296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扶养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合计为615796元。丧葬费25731.5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护理费,受害人吴小燕受伤后在乐清市人民医院抢救2日,四原告主张的300元,应属合理,予以支持。同理,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予以支持。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考虑到受害人吴小燕系江西省上饶市人等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停尸费17000元,系本案事故引发的支出,且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吴小燕在事故中死亡,给其家属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同时考虑到被告黄道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四原告主张的50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6895.26元、死亡赔偿金615796元、丧葬费25731.5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5000元、停尸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30782.76元。因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现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20000元。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黄道禹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被告黄道禹系醉酒驾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其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10782.76元,因被告黄道禹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部由其赔偿。

被告黄道禹辩称的其不是本案事故肇事者,

本院认为,被告黄道禹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经本院一审刑事判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均认定其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后意、吴锦秀、江某甲、江某乙保险金120000元。

二、被告黄道禹赔偿原告吴后意、吴锦秀、江某甲、江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停尸费计610782.76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吴后意、吴锦秀、江某甲、江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8元,减半收取5569元,由被告黄道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绍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叶柠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