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1766号
原告:张福,男,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西宁市小桥村村民,现租住于西宁市城北区石头垒新村**号楼*单元***室。
被告:申桂英,女,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西宁市小桥村村民,现租住于西宁市城北区石头垒新村**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陈学忠,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福诉被告申桂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在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计1912元,由原告张福负担。
审判员 刘娓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