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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010号

(2016)湘1124民初1010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010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毛雄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在一起生活,2010年9月8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1日生育长女蒋某甲,2012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蒋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不久后便结婚,相互不了解,被告对家庭不负责,被告经常哄骗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劝阻被告,被告依然没有改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9月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依然不改变之前的行为,现原、被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9月2日起诉过离婚;3、微信对话截图照片3张,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4、微信假离婚证照片2张,证明被告办理了一张假离婚证;5、照片1张,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亲密关系。被告蒋某某未予答辩。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对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的聊天记录;对证据4能证明照片中的原告身份信息错误,确为假离婚证,但不能证明系被告伪造;对证据5照片不能显示具体时间,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在一起生活,2010年9月8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1日生育长女蒋某甲,2012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蒋某乙。2014年,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9月份原告向道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之后,原、被告没有协商和好,2016年2月份原告通过微信从第三人了解被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应当以互相信任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产生矛盾之后,被告没有积极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反而听之任之,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在庭审中通过电话告知被告,被告认为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比较好,而原告坚持认为每人抚养一个小孩比较有利。考虑到两个小孩均年幼,原、被告是同村人,住的也比较近,在最近的时间,原告也经常带小孩到自己父母家玩耍,与小孩比较亲近,原告也有能力抚养一个小孩,因此对于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蒋某甲由被告蒋某某自行抚养成人,婚生女儿蒋某乙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抚养成人;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毛雄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