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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161号

钟永杰与缪晓东、陈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永杰,缪晓东,陈会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161号原告钟永杰,男,1977年8月7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缪晓东,男,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全南县。被告陈会群,女,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全南县。系被告缪晓东前妻。

原告钟永杰与被告缪晓东、陈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晓东、陈会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缪晓东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钟永杰借款50000元,有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为证,没有约定时间,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分。借款之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5日,没有归还本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该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缪晓东、陈会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缪晓东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钟永杰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把5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缪晓东,被告缪晓东书写了收款收据。期间,被告缪晓东按月支付了2014年3月5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因被告拖欠利息,原告开始催促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后因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会群与被告缪晓东于1994年11月5日在全南县城厢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3日在全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全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缪晓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钟永杰借款50000元,由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因此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缪晓东归还本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每月利息2分,即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会群与被告缪晓东于1994年11月结婚、2014年6月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陈会群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缪晓东、陈会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缪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钟永杰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陈会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次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缪晓东、陈会群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裕峰

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

人民陪审员  巫龙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东升